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或者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满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以及使用危险物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07-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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