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