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向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收取工伤认定费用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工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06-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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