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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