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7-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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