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1-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