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害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10-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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