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还应当载明修改机关和修改日期、修改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