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机关作出复检结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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