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