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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