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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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第二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
第三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
第四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
第五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
第七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
第八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八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
第九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
第十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
第十一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
第十二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
第十三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
第十四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
第十六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第十七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
第十八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
第十九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
第二十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
第三十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体育、民政、交通运输、民族宗教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
第四十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