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