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第七条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第七条 海关关衔标志由海关总署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变造和买卖、使用关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关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7-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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