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第六条 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晋升或者降低关衔的,由批准机关更换其关衔标志;取消或者不予保留关衔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关衔标志。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7-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