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四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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