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滨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安全进行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被委托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场所的电梯,可以约定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出租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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