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进行煤矿生产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闭的煤矿企业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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