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五)进行危险作业,未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