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11-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