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