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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