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
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8-04-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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