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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