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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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第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
第五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第六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
第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八条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
第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第十一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
第十二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
第十三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
第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
第十五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
第十六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
第十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
第十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第二十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
第二十三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第二十五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
第二十九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