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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