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重要数据安全 第三十二条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重要数据安全 第三十二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影响重要数据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并向省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要数据处置方案、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应当向省级以上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