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网络数据处理者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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