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0-05-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