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行政法规 发布:2000-05-27 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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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确保受洪水威胁的重点地区的防洪安全,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根据《... 第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附录所列国家蓄滞洪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防洪... 第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有利于蓄滞洪区恢复农业生产; (三)... 第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和管理,调整产业结构,控制人口增长,... 第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前,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蓄滞洪区内人员、财产的转移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国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 第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侵吞和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 第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补偿。 ... 第十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三年平... 第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七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损失情况,按...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蓄滞...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二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补偿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应当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进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骗取、侵吞或者挪用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财产登记、财产变更登记等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 第二十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财产登记、财产变更登记不得向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确定的蓄滞洪区的运用补偿办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国家蓄滞洪区名录 长江流域:围堤湖、六角山、九垸、西官垸、安澧垸、澧南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