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8-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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