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三条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 第三条 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10-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