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
(三)符合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坚持问题导向,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6-05-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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