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八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
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8-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