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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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
第二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
第三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
第二章 评价
第七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
第九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
第十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
第十一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
第十二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
第十三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
第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
第十六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
第十七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
第十八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
第十九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九条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审批机关、规划编制机关、审查小组的召集部...
第二十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
第二十一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
第二十二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
第二十三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四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
第二十六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进行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
第二十七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
第二十八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
第二十九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二十九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
第三十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四章 跟踪评价 第三十条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第三十二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
第三十三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查小组的召集部门在组织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