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8-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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