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组织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8-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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