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十二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章 评价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8-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