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而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对依法应当附送而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或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小组审查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8-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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