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4-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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