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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