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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