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AI)法律
律师的好助手
百姓的好帮手
免费咨询
法律法条
关于我们
首页
›
法律数据库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第二十五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行政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
相关法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 查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