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等经费的;
(三)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一)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等经费的;
(三)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在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