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三章 安置 ·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三章 安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10-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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