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郑州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使用计划,或者未及时、足额拨付、投放农业资金,影响农业投资项目实施的;
(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三)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挪用、挤占、截留、贪污农业资金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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