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十七条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和管理单位。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围,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范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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