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电信条例 第十六条 重庆市电信条例 第十六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续办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