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3-1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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