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若干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审查同意即从事乡(镇)村集中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2-1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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